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1號
PTDV,107,訴,57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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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孫秋淵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孫秋煌 
訴訟代理人 孫敏智 
被   告 陳嘉群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孫秋淵與被告孫秋煌、被告陳嘉群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九○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705 ⑵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群取得;( 二) 如附圖所示編號705 ⑴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秋煌取得;( 三) 如附圖所示編號705 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孫秋淵取得。
確認原告孫秋淵即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編號705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孫秋煌即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編號705 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陳嘉群所有附圖編號705 ⑵部分土地上之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陳嘉群應將前項丁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孫秋淵及被告孫秋煌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秋淵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嘉群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孫秋煌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5,90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孫秋淵及被告孫 秋煌各1/3 、被告陳嘉群2/6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2 項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方法,伊主張按109 年5 月29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簡稱東港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下:編號705 ⑵面 積1,96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群取得,被告陳嘉群並應



無償提供北方3 點5 米寬道路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11. 18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孫秋煌、原告孫秋淵通行;編號705 部分面積1,96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孫秋淵取得,編號705 ⑴面積1,969.51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孫秋煌取得,並聲明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秋煌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嘉群則以:希望以兩造現況佔有使用方式分割,因祖 輩間本有分管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對於分 得臨路土地之人應提供其上道路供其餘當事人通行,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以每人各1/3 比例持有應有部分, 現況為兩造各分管其上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依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又其分割方法尚不能以協議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 ㈠第23頁) ,上情堪信屬實。則原告起訴本件自合於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即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 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 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說明如上,是系爭 土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 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已有被告孫 秋煌等人共有,並原告孫秋淵係89年1 月4 日該條例施行 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參,並據東港地政函覆本院以108 年8 月30日屏港 地二字第108305235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 3 筆。(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亦堪 認定,原告以上開方案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3 筆,於上揭 規定核無不合。
(三) 查系爭土地北方鄰接同地段476 地號土地,現況為國有之 農業用灌溉溝渠,其上無加蓋,亦無鋪設通行橋樑,東側 鄰接同地段708 地號私有土地,現況為農田,南側鄰接同 地段707 地號私有土地,現況亦為農田,西側臨接704 地 號土地,現況為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均賴西側70 4 地號土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地籍圖( 本院 卷㈠第135 頁) 、現場照片數幀( 本院卷㈠第257 至273 、323 至325 頁) 等附卷可考;再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管 使用中,如附圖所示705 ⑵部分( 即附圖甲部分,下簡稱 甲部分) 為被告陳嘉煌堆置物品使用,如附圖所示705 ⑴ 部分( 即附圖乙部分,下簡稱乙部分) 為原告孫秋淵種植 香蕉等作物,如附圖所示705 部分( 即附圖丙部分,下簡 稱丙部分) 為被告孫秋煌種植香蕉等作物使用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均堪認實在。審之兩造嗣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能以現況使用區位為優先考量之分割方案 (本院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00 頁 ) ,並原告孫秋淵及被告孫秋煌於本院109 年7 月17日審 理期日當庭同意互換現分管位置( 本院卷㈡第244 至246 頁) ,本諸裁判分割土地以尊重當事人意願為首要考量, 自應循此主張由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案經本院囑由東港 地政依兩造主張繪製分割方案後,該所嗣以109 年5 月29 日0000000 東丈法41800 號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 按即本 判決附圖,本院卷㈡第212 頁) ,經斟酌如依該複丈成果 圖所繪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地形均為完整四方形,便 於兩造利用,且均臨灌溉溝渠,農用目的不受影響,並與 目前兩造實際分管狀態吻合,北方亦有3 點5 公尺寬道路 可供全部土地通行( 詳後述) ,復據到庭之兩造對此均無 異議,足認依原告首揭主張,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依 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北方為灌溉溝渠,現無 法直接跨越該溝渠而通行至北方產業道路,東側及南側均



為私人土地,且現狀亦非道路,自無從藉此供兩造通行, 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西側連接至704 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對 外聯絡,業說明如上,從而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受分配 於附圖所示乙、丙位置之被告孫秋煌及原告孫秋淵之土地 ,勢必成為袋地而無對外通行渠道,爰此,即有必要如原 告主張,於本件一併酌定其等之對外通路,以兼顧土地分 割後之實用性並紛爭解決於一案。查上開分割方案除兩造 就分配位置均表無異議外,案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審 理期日提議酌留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最北方虛線內,面積 經東港地政實測為411.18平方公尺,南北寬度為3 點5 公 尺之土地( 即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下簡稱丁部分) ,作 為共用道路,以供分得乙、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對 外通行道路使用並確認其等之通行權,而到場之當事人對 此尚無異見;衡以乙、丙部分袋地現況既均供作農業用途 ,農業機具頻繁進出實為必然,而3 點5 公尺路幅寬度應 已足夠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通常目的使用,從而上 開通行方案除依法有據外,通行權行使方式亦屬合理,爰 一併於本件裁判確認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獲分配附圖所示 乙、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孫秋煌、原告孫秋淵, 得以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並得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於其上以便利通行,被告陳嘉群自不得妨害乙 、丙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目使用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權 利。又系爭土地經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僅被告陳嘉群獲分 配之甲部分土地西側臨接道路,經濟價值顯較乙、丙部分 之袋地為高,是擇由甲部分土地釋出其中丁部分面積供作 乙、丙袋地對外通行使用,誠屬合理、公平,而於本件審 理中,原告及被告孫秋煌並主張毋須支付通行代價,被告 陳嘉煌對此則無異議,堪認以毋須另由乙、丙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支付代價為兼顧本件分割公平性,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第1 項規定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 ,核屬有據。本院於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 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並經考量於本件分割後,乙、丙部分袋地之對 外通行需求,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以止紛爭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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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