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張楊甘仔
張龍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瑞華
被 告 張素真
張素鳳
張豊明
張麗妙
張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龍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 、張麗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 3,634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7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龍山應給付原告1 萬5,419 元,及自109 年6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6 年 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 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第一項所示占 用面積百分之2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龍山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龍山如以30萬6,680 元為 原告預先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 、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如以3,634 元為原告預 先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龍山如以各已到期部分之
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寶唐為被告,惟張寶唐在此之前已於 101 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 貞、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原告撤回對張寶唐之起訴,追加張楊甘仔、張龍山、 張素貞、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為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2,085平方公 尺之農作物刈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9,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 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百分之 25計算之金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張 寶唐無正當權源自99年11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804 平方公尺以栽種芒果、荔枝等果樹, 於張寶唐101 年4 月30日死亡後,被告張龍山即張寶唐之子 雖亦無正當權源,仍接續占用上開土地,張寶唐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 、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繼承,就張寶唐無權占 用上開土地因此獲有不當得利部分,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張素鳳、 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於繼承張寶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張龍山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 不當得利部分,另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龍山移除系爭果樹,將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龍山部分:伊固不爭執自101 年5 月1 日起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迄今,惟自伊父張寶唐生前 ,其早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占用上開土地栽種果樹 ,伊於張寶唐死後接續占有,應認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承租資格,而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承租,伊占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主張伊占用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請求伊除去作 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地。張寶唐自99年1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 以栽種果樹,於張寶唐101年4月30日死亡後,被告張龍山即 張寶唐之子,接續占用上開土地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堪清查表、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張唐寶、被告張龍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龍山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張素 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連帶償還張寶唐自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龍山償 還自101 年5 月1 日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價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唐寶、被告張龍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張龍山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 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由張寶唐占用,101年4月30日 後由被告張龍山占有使用迄今,張寶唐、張龍山於其上種植 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張龍山關此部 分雖辯稱:伊父張寶唐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占用系 爭土地,張唐寶於101 年過世後由其接續占有,已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而得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伊亦
已申租,惟遭原告拒絕申租,然依前揭法令,伊應得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說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11月1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5433 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第277 至283 頁) 。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 月 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明文,可見原告對於符合上開申 請承租資格之人,仍有出租與否之裁量權,並非謂申請人一 旦符合資格,原告即負有與之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是被告 張龍山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負有出租土地 之義務。被告張龍山徒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資格,即遽謂原告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 ,自無足採。其次,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804 平方公尺,曾為張寶唐所占用、嗣為被告張龍山接續 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龍山除 前揭抗辯外,並未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張龍山所為前揭得申租之抗辯應屬無據,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張龍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 寶唐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應認張寶唐 及被告張龍山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 :張唐寶、被告張龍山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洵屬有據 ,至被告張龍山抗辯:其與張寶唐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則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國有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張龍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4 平方公尺之作物除去,並返還土 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張素鳳、張豊明 、張鳳麗、張麗妙連帶償還張寶唐自99年11月1日至101年4 月30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不當得利 價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804 平方公尺,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係 由張寶唐無權占用,業如前述,而張唐寶之繼承人為被告張
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 妙,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唐寶之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 頁),堪 信為真。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 妙連帶返還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有據。
2.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 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 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張寶 唐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果樹,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 張寶唐種植作物部分,以旱地作物「甘薯」之當期公告價格 依收穫總量並按千分之250 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核與原告 主張經濟作物之果樹大致相當,是原告主張以正產物單價性 質相似的經濟作物甘藷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為可採。又關於 甘薯價格、收穫量原告另主張各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屏東縣 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甘薯每公斤單價」、「單位面積年 收穫量」計算,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據(見本院卷 第391 頁),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此為正產物收穫 總量,尚堪適當。爰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共計3,6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龍山償還自101年5月1日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於10 1年5月1日即由被告張龍山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本於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龍山返還自10 1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自屬有據。
2.被告張龍山於占用上開土地所種植之作物與張唐寶同為果樹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被告張龍 山自陳:伊係接續伊父張寶唐占有上開土地以種植果樹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 頁)。準此,以前述與張唐寶同種之標準 計算被告張龍山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應屬相當。爰據此計算原告關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
計15,41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暨自106 年12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04 平方公 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 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前揭土地面積1,804 平方公尺百分之25計 算之不當得利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龍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楊甘仔、張龍山、張素貞、 張素鳳、張豊明、張鳳麗、張麗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3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龍山應給付 原告1 萬5,419 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書狀送達被告張龍 山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 公尺收穫總量按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百分之25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各以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比例│每月得請│得請求之不│
│ │(平方公尺)│(元) │年收穫量│ │求之不當│當得利總額│
│ │ │ │每平方公│ │得利 │註1 │
│ │ │ │尺收穫之│ │(元) │(元) │
│ │ │ │公斤數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1,804 │5 │0.9898Kg│25% │185 │370 │
│99年12月31日 │ │ │ │ │ │ │
├───────┼──────┼────┼────┼──┼────┼─────┤
│100年1月1日至 │1,804 │5.5 │0.9898Kg│25% │204 │3,264 │
│101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金額總計│3,634 │
│ │ │
│ │ │
└────────────────────────────────┴─────┘
註1:(正產物單價)×0.9898(每公頃正產物收獲總量)×250/1000× 占用面積1,804平方公尺÷12=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每月請求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之月份數=得請求不當得利總額附表二: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比例│每月得請│得請求之不│
│ │(平方公尺)│(元) │年收穫量│ │求之不當│當得利總額│
│ │ │ │每平方公│ │得利 │註1 │
│ │ │ │尺收穫之│ │(元) │(元) │
│ │ │ │公斤數 │ │ │ │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1,804 │5.5 │0.9898Kg│25% │204 │1,632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1,804 │6 │0.9898Kg│25% │223 │2,676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1,804 │6 │0.9898Kg│25% │223 │2,676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1,804 │6.5 │0.9898Kg│25% │241 │2,892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1,804 │6.5 │0.9898Kg│25% │241 │2,892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1,804 │6.5 │0.9898Kg│25% │241 │2,892 │
│106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金額總計│15,419 │
│ │ │
│ │ │
└────────────────────────────────┴─────┘
註1:(正產物單價)×0.9898(每公頃正產物收獲總量)×250/1000× 占用面積1,804平方公尺÷12=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每月請求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之月份數=得請求不當得利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