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號
PTDM,109,金訴,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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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0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國榮預見現今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僅因自臉書獲知提供1 個帳戶 者每10日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之訊息,竟牟 求以此不合常理之方式獲取款項,即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10時33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 向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自稱「謝淑華」之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之寄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收件人記載為王○文), 同時依「謝淑華」之指示,事先更改提款密碼(起訴書記載 為寄交密碼)。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舉可能發生幫助詐騙 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陳順妹、康來成、林淑卿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份 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湯國榮之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部分金額(陳順妹匯至彰化銀行部 分均未遭提領、康來成匯至華南銀行部分遭提領新臺幣10萬 元、林淑卿匯至臺灣銀行部分遭提領15萬元)。後因陳順妹 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順妹、康來成、林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2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妹、康來成、林淑卿分別於警詢所為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08 年9 月27日彰 作管字第10820006689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10月17日潮州營密字第10800039 72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順妹、康來成、林淑卿)、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順妹)、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康來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與「謝淑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 109 年3 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07615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明 細、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3 月24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00 0261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彰 化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3 月25日彰潮字第1090041 號函暨所 附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4 月17日潮州營密 字第1095000359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 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4 月16日彰潮字第1090055 號函暨所附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109 年4 月27 日營清字第109001037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彰化銀行 潮州分行109 年4 月29日彰潮字第1090070 號函暨所附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5 月13日彰潮字第1090077 號函、本院109 年5 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湯國榮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 係詐騙份子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被 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 此敘明。
㈢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份子為訛詐行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 詐行為之詐騙份子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 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告訴人等分別受騙而匯款 至其前揭帳戶內,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 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 意,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非無悔意,且告訴人等人所匯款 項,就告訴人陳順妹部分均未遭提領,於扣除手續費30元後 已匯還219,970 元,就告訴人康來成部分已匯還59,981元, 就告訴人林淑卿部分已匯還49,933元,有前揭臺灣銀行潮州 分行109 年3 月24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0002611 號函暨所附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潮州分行10 9 年3 月25日彰潮字第1090041 號函暨所附匯款回條聯、本 院109 年5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75頁、79至81頁、121 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洗車之工作、月入約2 萬5 千元之生 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1 │陳順妹陳順妹於108 年9 月10日10│108 年9 月10日10│22萬元 │
│ │ │時3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時33分許 │ │
│ │ │訴書記載為10時許)接獲詐│ │ │
│ │ │騙份子來電,訛稱係姪女「│ │ │
│ │ │小玲」,並向陳順妹借貸款│ │ │
│ │ │項,陳順妹乃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開時間,至新竹復中里│ │ │
│ │ │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前揭│ │ │
│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 2 │康來成│康來成於108 年9 月10日10│108 年9 月10日11│14萬元 │
│ │ │時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時36分許(起訴書│ │
│ │ │稱係外甥女「吳美瑩」,並│記載為35分) │ │
│ │ │向康來成借貸款項,康來成│ │ │
│ │ │乃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 │ │
│ │ │,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正│ │ │
│ │ │路101 號華南銀行,臨櫃匯│ │ │
│ │ │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3 │林淑卿林淑卿於108 年9 月10日10│108 年9 月10日11│20萬元 │
│ │ │時13分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時29分許 │ │
│ │ │,訛稱係姪女,並向林淑卿│ │ │
│ │ │借貸款項,林淑卿乃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開時間,至莒光│ │ │
│ │ │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前揭│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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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