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09年度,2號
PTDM,109,軍交簡,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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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濬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
字第24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濬献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施濬献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退伍),於10 8 年10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6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26) 日7 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6 日7 時37分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濬献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適顏美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右 前方,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使顏美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 枕頭皮瘀傷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施濬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26)日8 時5 分許,測得施濬献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顏美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濬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 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顏美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與駕照人資料查 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 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竟 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且被告本案酒駕上路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 院卷第59頁),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又念及被告 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軍職、現在 餐廳廚房擔任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 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 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 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1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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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