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濬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
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交簡字
第2 號),嗣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濬献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訴書 誤載為108 年10月6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 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同 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顏美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 乙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被告騎乘甲車持續前行,而自後 追撞乙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後枕頭皮瘀 傷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