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 內摻水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於108 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產業 道路旁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 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10
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2 次犯行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 內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警員 另案拘提到案時,當場坦承仍有繼續適用前揭毒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二 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於查獲被告前 ,既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有與李世光交易毒品,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3-13、25頁),堪認員警已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知悉 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未合,而 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查無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