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義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828號、第865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第
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鄭聰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每包毒品為新臺 幣(下同)500 元、1000元、35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 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文正、蘇仁勇、林德仁、黃 怡翔4 人,共7 次,合計獲得販毒所得1 萬2000元。二、鄭聰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 國92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8 年9 月3 日前往鄭聰義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供本件販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 6 包(含包裝袋6 只,合計驗前淨重2.47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2.38公克),供本件施用所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預備供
本件施用所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聰義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64 頁) 。
二、認定事實: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38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偵字第782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 第79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二)就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文正、蘇仁勇、林 德仁、黃怡翔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 符(吳文正部分,見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312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105 頁至第110 頁,他字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蘇仁勇部分,見警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他字卷 第301 頁至第303 頁;林德仁部分,見警卷二第86頁至第 90頁,他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黃怡翔部分,見警卷 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字第7828號卷第 67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確曾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文正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仁勇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德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他字卷 第1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134號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 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吳文正以「1 千的」等語交談及提醒對方「要小心一點」、「通話紀錄 都洗掉」,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 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 據。又證人黃怡翔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 警卷二第64頁);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黃怡翔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 與沿海路2 段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面,亦
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佐陳正耀、警務員王 智豊108 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1 份暨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26頁)。(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 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與本件 購買毒品之吳文正、蘇仁勇、林德仁、黃怡翔間均欠缺至 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 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予吳 文正、蘇仁勇、林德仁、黃怡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多少可以賺一些免費施用的量(見本 院卷第180 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甚明。
(四)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與起訴書不同,均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後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 至第180 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就施用毒品部分,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08 年9 月3 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 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嗎啡 含量000000ng/ml 、可待因9239ng/ml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及米白色粉末5 包、白色 粉末1 包、塑膠鏟管1 支、空夾鍊袋1 包扣案供憑,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108 年9 月3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6 頁至第40頁)。扣案之米白色粉末5 包、白色粉末1 包, 經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6 只,合計 驗前淨重為2.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38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400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828號卷 第93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7 次犯行 及施用海洛因1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 定,前述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才施行,故 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海洛因予吳文正、蘇仁勇、林德仁、黃怡翔4 人, 共7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 海洛因1 次,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販賣前為販賣、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罪,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1 罪,共8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9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2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 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6 月、7 月、 9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造成 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 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為4 人共7 次,每次所 得為500 元至5000元之間不等,合計共1 萬2000元,其販 毒數量及所得均非過鉅;又販賣期間自108 年6 月11日起 至同年7 月24日止,僅不到2 個月,且地點在屏東縣、高 雄市一帶,可見其販毒期間亦短,販毒區域亦不算廣,與 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且審酌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如 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 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也會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 其再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可獲一次減刑的寬典; 反之,倘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 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在 第一審最後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 得較輕之量刑,顯難獲致公平,如此亦失去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 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又考量 被告前自82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46頁),足見其毒癮甚深;其自承販賣海洛因僅係賺取 免費施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非 高,因毒癮甚深而有長期獲取毒品施用之需求,一時失慮 進而販賣毒品海洛因,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並非自始即惡 性重大。又本院衡以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縱使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再處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即
有期徒刑15年,仍因前述情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 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因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 有1 次加重事由及2 次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僅罰金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而僅遞減輕之)。
5、本案毒品來源並未查獲,而警方另行查獲之人(真實姓名 詳卷),與本案無關,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9 年2 月13日高港警刑字第1090001146號函暨附小隊長 陳正耀109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4 月17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044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9709 335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43 頁、第147 頁),故依全部 卷內證據,均查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係於警方搜索查獲海洛因之後,才坦承扣案毒品供自 己所施用,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 年2 月 13日高港警刑字第1090001146號函暨附小隊長陳正耀109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0頁)。由此可見被告係於警方依據其持有海洛因而產 生合理懷疑之後,方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 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9頁),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海洛因牟利,所得共1 萬2000元, 販賣對象為4 人,共7 次,並以香菸施用海洛因1 次,所 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有一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 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 共8 罪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一)販賣毒品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以聯絡各次販毒 事宜之物,業如前述;前述SIM 卡及手機,均係屬於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8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6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4 未取得販毒 價金外),共計1 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 被告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 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分 別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前述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用毒品部分:
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5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認含 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6 只,合計驗前淨重2.47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2.38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件施用 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 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 只,無 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與前述海洛因6 包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係供本件施用所使用之物;空夾鏈 袋1 包,係預備供本件施用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吳文正│108 年7 月14日│吳文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晚間9 時15分通│號與鄭聰義持用之門號0909│級毒品罪│柒年玖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後10幾分鐘,│5955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屏東縣林邊火│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車站旁邊 │義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文│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正,並收得價金1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 │108 年7 月18日│吳文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下午5 時38分通│號與鄭聰義持用之門號0909│級毒品罪│柒年玖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後不久同日某│5955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許,於屏東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林邊火車站旁邊│義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文│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正,並收得價金1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 │108 年7 月19日│吳文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晚間6 時40分通│號與鄭聰義持用之門號0909│級毒品罪│柒年玖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不久後之同日│5955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某時許,於屏東│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縣林邊火車站旁│義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文│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邊 │正,並收得價金1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 │108 年7 月24日│吳文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晚間9 時至同日│號與鄭聰義持用之門號0909│級毒品罪│柒年玖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晚間9 時6 分之│5955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間之某時許,於│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聰│ │ │ │
│ │ │屏東縣佳冬鄉佳│義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文│ │ │ │
│ │ │昌路100 號外面│正,惟吳文正賒欠價金1000│ │ │ │
│ │ │ │元(尚未交付)。 │ │ │ │
├──┼───┼───────┼────────────┼────┼────┼────────────┤
│ 5 │蘇仁勇│108 年7 月17日│蘇仁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11時41分通聯後│號與鄭聰義持用之門號0909│級毒品罪│柒年捌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不久之同日某時│5955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許,於屏東縣東│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鄭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港鎮東港國中附│義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蘇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近之台灣自來水│勇,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公司東港營運所│ │ │ │追徵其價額。 │
│ │ │旁 │ │ │ │ │
├──┼───┼───────┼────────────┼────┼────┼────────────┤
│ 6 │林德仁│① │於左列①時間,林德仁持用│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108 年7 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聰義│級毒品罪│捌年肆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下午4 時20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同日下午4 時│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②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49分許、同日晚│間、地點,由鄭聰義交付海│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間7 時00分許、│洛因1 小包予林德仁,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同日晚間7 時33│得價金5000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 │ │ │ │ │
│ │ │② │ │ │ │ │
│ │ │108 年7 月24日│ │ │ │ │
│ │ │晚間7 時43分許│ │ │ │ │
│ │ │,於屏東縣南州│ │ │ │ │
│ │ │鄉人和路1 巷18│ │ │ │ │
│ │ │之2 號附近之「│ │ │ │ │
│ │ │全聯福利中心」│ │ │ │ │
│ │ │旁 │ │ │ │ │
├──┼───┼───────┼────────────┼────┼────┼────────────┤
│ 7 │黃怡翔│① │於左列①時間,黃怡翔持用│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九五九五│
│ │ │108 年6 月11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聰義│級毒品罪│捌年貳月│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下午3 時20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前不久之同日某│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②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時許 │間、地點,由鄭聰義交付海│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② │洛因1 小包予黃怡翔,並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08 年6 月11日│得價金35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午3 時20分許│ │ │ │ │
│ │ │,於高雄市林園│ │ │ │ │
│ │ │區文賢南路與沿│ │ │ │ │
│ │ │海路2 段交岔路│ │ │ │ │
│ │ │口之「麥當勞速│ │ │ │ │
│ │ │食店」附近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134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 │
├──┼────┼───────┼──────────────────────────┼──────┤
│ 1 │如附表一│108/07/14 晚間│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警卷一第30頁│
│ │編號1 │09:03:16 │A:喂 │ │
│ │ │ │B:你在睡覺啊… │ │
│ │ │ │A:嗯 │ │
│ │ │ │B:「有要出來嗎」 │ │
│ │ │ │A:好啊 │ │
│ │ │ │B:那我現在過去… │ │
│ │ │ │A:好 │ │
│ │ ├───────┼──────────────────────────┤ │
│ │ │108/07/14 晚間│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 │
│ │ │09:15:08 │A:喂 │ │
│ │ │ │B:你出來了嗎? │ │
│ │ │ │A:出來了…馬上到 │ │
│ │ │ │B:好 │ │
├──┼────┼───────┼──────────────────────────┼──────┤
│ 2 │如附表一│108/07/18 下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警卷一第30頁│
│ │編號2 │05:17:29 │A:喂 │至第31頁 │
│ │ │ │B:我回來了 │ │
│ │ │ │A:恩恩 │ │
│ │ │ │B:要出來嗎? │ │
│ │ │ │A:我現在在那邊阿,不過我要先回家一趟 │ │
│ │ │ │B:好 │ │
│ │ │ │A:我回去一下,你先過來沒關係 │ │
│ │ │ │B:我現在還在東港,你先回去 │ │
│ │ │ │A:好啊,你要馬上過來喔 │ │
│ │ │ │B:好,會啦 │ │
│ │ ├───────┼──────────────────────────┤ │
│ │ │108/07/18 下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 │
│ │ │05:38:47 │B:喂 │ │
│ │ │ │A:你到了沒阿 │ │
│ │ │ │B:我在路邊等你啊 │ │
│ │ │ │A:哦,看到了 │ │
├──┼────┼───────┼──────────────────────────┼──────┤
│ 3 │如附表一│108/07/19 下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警卷一第31頁│
│ │編號3 │06:14:46 │A:喂 │ │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 │ │A:可以啊,我現在在南平(地名) │ │
│ │ │ │B:南平喔,看要約在哪啊? │ │
│ │ │ │A:好啊,約林邊阿,要叫車嗎? │ │
│ │ │ │B:一樣林邊嗎? │ │
│ │ │ │A:對阿,你要坐到哪? │ │
│ │ │ │B:一樣那邊就好了 │ │
│ │ │ │A:好 │ │
│ │ ├───────┼──────────────────────────┤ │
│ │ │108/07/19 下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 │
│ │ │06:40:56 │B:喂 │ │
│ │ │ │A:我要跟你說一下,我們林邊(分駐所)這裡在注意你了 │ │
│ │ │ │ 喔 │ │
│ │ │ │B:喔好 │ │
│ │ │ │A:跟你說一下,要小心一點 │ │
│ │ │ │B:好,通話紀錄都洗掉 │ │
│ │ │ │A:好,我知道 │ │
├──┼────┼───────┼──────────────────────────┼──────┤
│ 4 │如附表一│108/07/24 下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警卷一第31頁│
│ │編號4 │05:20:29 │A:喂 │至第32頁 │
│ │ │ │B:你現在有辦法來我家嗎? │ │
│ │ │ │A:我現在沒辦法,我要去高雄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A:你現在過來好了 │ │
│ │ │ │B:賀 │ │
│ │ ├───────┼──────────────────────────┤ │
│ │ │108/07/24 晚間│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 │
│ │ │09:00:02 │B:喂 │ │
│ │ │ │A:你在家嗎? │ │
│ │ │ │B:有阿,怎樣? │ │
│ │ │ │A:我現在快到你家了,聊個天 │ │
│ │ │ │B:等等… │ │
│ │ ├───────┼──────────────────────────┤ │
│ │ │108/07/24 晚間│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 │
│ │ │09:06:49 │A:喂 │ │
│ │ │ │B:你拿1千還我嗎? │ │
│ │ │ │A:對阿 │ │
│ │ │ │B:我以為是3千的,結果我回家看是1千的而已 │ │
│ │ │ │A:喔喔 │ │
│ │ ├───────┼──────────────────────────┤ │
│ │ │108/07/24 晚間│鄭聰義 (A) 0000000000 →吳文正 (B) 0000000000 │ │
│ │ │09:08:03 │B:喂 │ │
│ │ │ │A:你再出來一下 │ │
│ │ │ │B:喔 │ │
├──┼────┼───────┼──────────────────────────┼──────┤
│ 5 │如附表一│108/07/17 上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蘇仁勇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114 │
│ │編號5 │11:41:10 │A:喂 │頁 │
│ │ │ │B:喂,你在哪? │ │
│ │ │ │A:我要去東港 │ │
│ │ │ │B:我現在在東港阿 │ │
│ │ │ │A:喔喔,我現在在快到東港輔英,自來水公司這裡,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B:我知道阿,你在那邊嗎?自來水公司就在東港國中對面 │ │
│ │ │ │ 的農會正後方那裏 │ │
│ │ │ │A:哦哦哦 │ │
│ │ │ │B:你現在要過去那嗎? │ │
│ │ │ │A:對 │ │
│ │ │ │B:好,我騎過去那裏 │ │
│ │ │ │A:賀 │ │
│ │ ├───────┼──────────────────────────┤ │
│ │ │108/07/17 中午│鄭聰義 (A) 0000000000 →蘇仁勇 (B) 0000000000 │ │
│ │ │12:34:05 │A:喂 │ │
│ │ │ │B:安納? │ │
│ │ │ │A:你剛剛有打給我嗎? │ │
│ │ │ │B:你就囂張阿 │ │
│ │ │ │A:什麼囂張,我載客人來東港買東西,你有聽到人家在講 │ │
│ │ │ │ 話的聲音嗎? │ │
│ │ │ │B:沒有 │ │
│ │ │ │A:我手機放在車上,陪人家下去買有的沒的 │ │
│ │ │ │B:恩恩 │ │
│ │ │ │A:我現在在大鵬灣外環道快到崎峰(地名)了 │ │
│ │ │ │B:你現在載人嗎? │ │
│ │ │ │A:對阿,現在載人啊 │ │
│ │ │ │B:要載去哪啊? │ │
│ │ │ │A:先載回去我們村莊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