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立凱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立凱(另案假釋中)與黃仁君(已於109 年3 月30日死亡 )為朋友,鄭立凱知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亦知 悉黃仁君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因此基於幫助黃仁君取得海 洛因以供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 騎乘機車至黃仁君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 黃仁君外出至屏東縣萬丹鄉後庄村高屏溪堤防附近,由其與 黃仁君各出資新臺幣1500元後,再由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某 藥頭到上述堤防附近,由鄭立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向該名藥頭購買海洛因。購買到手後再將黃仁君載至新園 鄉高屏溪堤防附近,將海洛因平分一半給黃仁君後將黃仁君 載回黃仁君住處。黃仁君並於同日21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在上開住處二樓房間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黃仁君母親向警方報案黃仁君施用毒品,經警到場調 查,於黃仁君所在房間內,查扣其與鄭立凱合資購得尚未用 完之海洛因1 包(黏在黃仁君背後為警發現)、毒品殘渣袋 2 個、藥鏟3 支(均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 偵字第245 號案中),並循黃仁君之供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立凱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君證述相符 ,並有另案被告黃仁君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朋 友」之被告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案卷內之海洛因1 包扣押筆錄( 在黃仁 君住處扣押) 、扣案海洛因1 包鑑定報告、黃仁君尿液檢驗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9312 42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 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 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 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 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 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黃仁君各出資新臺幣1500 元,再由被告鄭立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某藥頭到上述堤防 附近,由被告鄭立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該名 藥頭購買海洛因。購買到手後再將海洛因平分一半給黃仁 君供黃仁君施用,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係基於幫助黃仁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且其所 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證人黃仁君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於被告雖有供出上手「朋友」及配合檢警單位調查,惟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結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109 年6 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931242 900 號函覆:「. . .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 . . 指示警方 檢具相關事證聲請通訊監察之際,得知該案已由祂單位實 施通訊監察,並由屏東地方檢察署. . . 指揮偵辦」等情 (見院卷第99頁),此有前開東港分局函一份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因而查獲,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對他人身心產生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係與證人黃仁君共同購買並由被告鄭立凱聯絡 購毒事宜,及黃仁君本次購買、施用之毒品份量均屬有限 ,暨酌以被告供稱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見訴卷第12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五)辯護人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 、3 、4 款及第10款,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4 頁)。惟按「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252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於108 年6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假釋中,其餘假釋中更犯本 案,本與前開所訂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合。況被告幫助黃 仁君施用第一級毒品,造成黃仁君精神不濟、對母親黃楊 玉珠動輒口出惡言、暴力相向,身心飽受煎熬,致黃楊玉 珠報警等情,業據黃楊玉珠證述在卷。是被告犯本案時,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並無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本 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因此辯護人請求本 案為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