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燁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7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之住處前,因 細故與告訴人羅遠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 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5-50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