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士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1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9 年2 月2 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此次修正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 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足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係放寬觀察、 勒戒處遇之使用時機,就施用毒品「初犯」及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若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3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 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於3 年內再犯,則應依法追 訴處罰。經查:被告孫士惠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60號駁回抗告確 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13號駁回 抗告確定,嗣於107 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 年內復行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 70頁),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7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13,340ng/mL )陽性反應、海洛因代 謝後之可待因(2,300ng/mL)、嗎啡(13,780ng/mL )陽性 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 :屏德協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4、1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為屏東縣○○鄉○ ○路00號,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63頁),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屬誤會,爰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 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能潔身自愛,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南」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 ,惟觀諸其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 600 元、與哥哥、嫂嫂及母親同住、未婚、育有1 名成年子 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