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 月30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2月31日10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甲○○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 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 、20、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 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 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於89年10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 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3
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應無修正後規定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適用,參諸上揭說明,縱其 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之 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8 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並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 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