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5號
PTDM,109,訴,305,2020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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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鑫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未扣案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志宏1 次、劉 晉安1 次。嗣林鑫蓉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2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3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經林鑫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林鑫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下稱偵2800卷〉第61至73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施志宏劉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頁 、第13至18頁;偵2800卷第159 至161 頁),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劉晉安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內容擷圖、被告 與施志宏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內容擷圖、扣案物 照片、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蒐證照片與劉晉安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33頁 、第37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5頁;偵2800卷第237 頁、 第247 至249 頁、第263 頁、第175 至179 頁),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 揭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可參(見偵2800卷第247 至249 頁) ,足認該扣案物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施志宏劉晉安收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之 獲利約有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即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 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有期徒刑之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 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 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 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 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查被告於遭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謝耀天,並提供其與謝耀天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 軟體內容擷圖為憑,復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謝耀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謝耀天上開行為追加起訴等情,有員警109 年3 月16 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謝耀天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 內容擷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99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中載明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謝耀天乙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謝耀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論處。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施志宏劉晉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志宏劉晉安,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案發 時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重罪,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及配合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本案被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2 人、次數為2 次、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暨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本諸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1 只,毛重2.38公克),經員警初步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前述,且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800卷第213 至214 頁;本院卷 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上開規定併 同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前2 項(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 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皆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2800卷第213 至214 頁;本院卷第55頁、第94至95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 未扣案之SIM 卡1 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 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而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2800卷第213 至214 頁;本院卷第95頁),公訴意 旨亦已敘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所用,不在本件 聲請沒收之列,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過程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施志宏│108 年11月│屏東縣內埔│林鑫蓉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林鑫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5 日下午4 │鄉屏光路美│持用未扣案之SIM 卡1 張(門│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時44分許後│和科技大學│號0000000000號)與扣案如附│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不久之同日│對面路旁 │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未扣案之SIM 卡壹張(門號│
│ │ │某時 │ │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
│ │ │ │ │體與施志宏聯繫關於交易甲基│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鑫蓉即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予施志宏施志宏則交付│ │
│ │ │ │ │1,000 元予林鑫蓉。【LINE通│ │
│ │ │ │ │訊對話內容見警卷第65頁】 │ │
├──┼───┼─────┼─────┼─────────────┼─────────────┤
│ 2 │劉晉安│108 年11月│屏東縣內埔│林鑫蓉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林鑫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5 日下午5 │鄉屏光路美│持用未扣案之SIM 卡1 張(門│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許後不久│和科技大學│號0000000000號)與扣案如附│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同日某時│旁之萊爾富│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




│ │ │ │超商前 │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SIM 卡│
│ │ │ │ │體與劉晉安聯繫關於交易甲基│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鑫蓉即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包予劉晉安劉晉安則交付│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 元予林鑫蓉。【LINE通│ │
│ │ │ │ │訊對話內容見警卷第59至63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2.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74公克)│不予沒收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61公克)│不予沒收 │
├──┼────────┼──────────┼──────────────┤
│ 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
├──┼────────┼──────────┼──────────────┤
│ 5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6 │夾鏈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不含SIM 卡)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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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