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2號
PTDM,109,訴,292,202007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1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219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
57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
477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88號、109 年度偵字第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 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計11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首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附表二編號2 部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3 部分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1 部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一 部分則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79



公克、0.77公克)、刮勺1 支、針筒2 支、軟管1 條等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87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9 頁、第333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偵二卷第374 頁至第375 頁、第 479 頁至第481 頁,毒偵一卷第23頁,毒偵五卷第87頁,本 院一卷第72頁、第149 頁、第154 頁,本院二卷第67頁、第 104 頁、第109 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理,顯見被 告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 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89年9 月11日 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4 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 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檢察官於 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 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附表 二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核被告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1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8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已 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係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29 3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9 頁至 第12頁,本院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 被告於其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 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本院一卷 第73頁,本院二卷第67頁),惟並未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0日屏檢文和108 偵8155字第10 99002584號函、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 年1 月30日憲隊 屏東字第1090000093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9 年2 月7 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0303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8 頁),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 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4 人、次數11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 、該11次犯行係於108 年6 月27日至108 年7 月31日,無論 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最末端之 零售類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 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 事由、2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 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 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 共計11,500元、販賣對象4 人、交易次數11次;被告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 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芭樂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須撫養、患有病症(詳本院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1 至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供被告 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1日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查扣海洛 因2 包、刮勺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針筒2 支、軟管1 條等物,此有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毒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合 先敘明。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海 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79公克、0.77公克),被告自陳係 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本院一卷第73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42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09 頁),爰均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被告所有刮勺1 支、針筒2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毒偵二卷第117 頁、第121 頁) ,且被告自陳刮勺1 支、針筒2 支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本院一卷第73頁),故認該刮勺1 支、針筒2 支因曾裝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 且其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一卷第73頁),爰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 │
├────┼──────────────────────┤
│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 │
├────┼──────────────────────┤
│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 │
├────┼──────────────────────┤
│毒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卷 │
├────┼──────────────────────┤
│毒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卷 │
├────┼──────────────────────┤
│毒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 │
├────┼──────────────────────┤
│本院一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卷 │
├────┼──────────────────────┤
│本院二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
└────┴──────────────────────┘
附表一(甲○○販賣毒品犯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地點 │(新臺幣)│ │ │ │
├──┼───┼───────┼─────┼──────────┼───────┼─────────┤
│1 │施慧瑜│108 年6 月28日│500元 │施慧瑜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施慧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7 時27分許,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寮區溪│ │打甲○○所使用之0903│ 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 │
│ │ │寮路94號甲○○│ │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 第18頁至第1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住處附近之芭樂│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頁、第85頁)│支(含0000000000號│
│ │ │樹園 │ │、地點,施慧瑜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起訴書誤載為│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7時許)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2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③指認犯罪嫌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偵一卷第37│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頁至第4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建樺│108 年7 月19日│500元 │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9時17分許,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偵查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寮區溪│ │打甲○○所使用之0903│ 偵一卷第191 │刑柒年捌月。 │
│ │ │寮路94號甲○○│ │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住處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支(含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誤載為│ │、地點,黃建樺以左列│ 1 份(偵一卷│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19時許)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第11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③屏東憲兵隊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 認犯罪嫌疑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紀錄表1 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偵一卷第125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頁至第13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黃建樺│108 年7 月20日│500元 │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5 時48分許,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寮區溪│ │打甲○○所使用之0903│ 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 │
│ │ │寮路94號甲○○│ │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 第107 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住處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191頁) │支(含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誤載為│ │、地點,黃建樺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5時許)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115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③屏東憲兵隊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紀錄表1 份(│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偵一卷第12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頁至第13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黃建樺│108 年7 月29日│500元 │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3時許,在高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市大寮區溪寮路│ │打甲○○所使用之0903│ 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 │
│ │ │94號甲○○住處│ │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 第107 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起訴書誤載為│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108頁、第191│支(含0000000000號│
│ │ │12時許) │ │、地點,黃建樺以左列│ 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1 份(偵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 第11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③屏東憲兵隊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紀錄表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偵一卷第12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至第133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黃建樺│108 年7 月31日│500元 │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5時20分許,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寮區溪│ │打甲○○所使用之0903│ 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 │
│ │ │寮路94號甲○○│ │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 第108 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住處(起訴書誤│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191頁) │支(含0000000000號│
│ │ │載為15時許) │ │、地點,黃建樺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119 頁至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 12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③屏東憲兵隊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紀錄表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偵一卷第12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至第133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楊妍芝│108 年6 月27日│1,000元 │楊妍芝以市內電話08-7│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6時14分許,在│ │966861號撥打甲○○所│ 偵查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寮區溪│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偵一卷第391 │刑柒年捌月。 │
│ │ │寮路94號甲○○│ │動電話連絡,雙方相約│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住處附近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②通訊監察譯文│支(含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誤載為│ │妍芝以左列金額向郭明│ 1 份(偵一卷│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16時許) │ │圍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 第357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③屏東憲兵隊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紀錄表1 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偵一卷第347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頁至第35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楊妍芝│108 年7 月23日│3,000元 │楊妍芝以市內電話08-7│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6時許,在屏東│ │966861號撥打甲○○所│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三地門鄉青山│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拾月。 │
│ │ │村民族巷2 號楊│ │動電話連絡,雙方相約│ 第342 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妍芝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 343 頁、第39│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妍芝以左列金額向郭明│ 1 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圍購買重量0.4 公克之│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1 份(偵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第357頁至第3│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③屏東憲兵隊指│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偵一卷第347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355頁 │ │
│ │ │ │ │ │ ) │ │
├──┼───┼───────┼─────┼──────────┼───────┼─────────┤
│8 │楊妍芝│108 年7 月27日│3,000元 │甲○○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不詳時間,在高│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偵查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市大寮區溪寮│ │打楊妍芝所使用之08-7│ 偵一卷第391 │刑柒年拾月。 │
│ │ │路94號甲○○住│ │966861號市內電話連絡│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處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地點,楊妍芝以左列│ 1 份(偵一卷│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第365頁至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366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③屏東憲兵隊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紀錄表1 份(│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偵一卷第34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頁至第35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楊妍芝│108 年7 月31日│1,000元 │楊妍芝以市內電話08-7│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許,在寶建│ │966861號撥打甲○○所│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醫療社團法人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 │
│ │ │建醫院外 │ │動電話連絡,雙方相約│ 第343 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 391頁)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妍芝以左列金額向郭明│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圍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 1 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第366 頁至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371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③屏東憲兵隊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紀錄表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偵一卷第34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至第35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 │李信穎│108 年7 月19日│500元 │李信穎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李信穎於│甲○○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許,在高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市大寮區溪寮路│ │打甲○○所使用之0903│ 證述(偵二卷│刑柒年捌月。 │
│ │ │94號甲○○住處│ │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 第205 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206 頁、第48│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地點,李信穎以左列│ 7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1 份(偵二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 包。 │ 第21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人紀錄表1 份│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偵二卷第2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