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士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 年月18日15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之檳榔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40分許,孫士惠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發現孫士惠為毒品調驗人口,其在具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 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2 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孫 士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6 頁),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8 、10至11、20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 8 月17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7 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依 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是摻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71頁),且遍查全卷 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即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8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未滿6 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認 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8 頁),則被告 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 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 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再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之品行,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 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