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聖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聖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 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