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祥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佳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