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1號
PTDM,109,簡上,8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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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108 年度簡字第21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宏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老月琴餐廳之 員工,鍾玉勤為該餐廳之負責人。陳明宏於民國108 年8 月 9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餐廳因故與鍾玉勤發生爭執,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上開餐廳內,拿取現場放置 之酒瓶丟擲該餐廳木門後離開;嗣接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起至翌日(10日)凌晨0 時9 分 許止之期間,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居所內,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弄死妳」、「一定」、「妳要看看 什麼叫做流氓嗎?」等訊息與鍾玉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鍾玉勤,使鍾玉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鍾玉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詩舒、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0至11 頁、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LINE聊天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供參(見警 卷第2 頁、第11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先後以丟擲酒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訊息與告訴人 鍾玉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告訴人先口出惡言,叫伊離開, 伊想討個公道,才犯本案犯行,事發後未再與告訴人聯絡, 告訴人亦不願意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員工,遇有爭執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做出恐嚇告訴人之 舉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情狀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任 何損害,是原判決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主張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為使被告 能確實省思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他人法益所致生之影響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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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