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2號
PTDM,109,簡,952,202007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昱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12行關於「10 9 年2 月5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2 月5 日23 時許」;暨證據欄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 ○○○○○里○○○000 ○0 ○00○里○○○○0000000000 0 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 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 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被告遭通緝



為警查獲時亦在當場,而於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 被告主動坦承有吸食毒品,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 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 00000 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於查獲 被告之時,雖知悉另案被告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且依經驗主 觀認同在當場之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 ,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詢問後坦承施用毒品之 情,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上函 所載,因於通緝犯辛坤政家中見犯嫌潘昱嘉在場,而合理懷 疑潘嫌與通緝犯辛坤政一同施用毒品等節,應屬誤認,併此 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8日釋放 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7 、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完後5年內即 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 月5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因警方逮捕 另案通緝犯辛坤政潘昱嘉亦在場,警方經潘昱嘉同意後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 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