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32號
PTDM,109,簡,932,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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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日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 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被害人陳廷嘉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 全帽1 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黃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旺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 9 年3 月17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停車場,見陳廷嘉之安 全帽掉落在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之際,撿拾竊取該安全帽,配戴後騎車離去。 嗣陳廷嘉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獲上情,並尋回該 機車發還陳廷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旺坦承撿拾地上之安全帽,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其是撿不是偷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可知安全帽旁便 是被害人陳廷嘉之機車,被告顯可以知悉該安全帽係其他至 醫院就診之患者所有,故其所辯不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害 人陳廷嘉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尋獲現場照片可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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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