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豪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 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張秀娘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吳豪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祥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7 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森鴻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東 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臺南東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
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豪祥前 揭臺南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2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秀 娘,佯裝其姪子張朝智謊稱生意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秀 娘陷於錯誤,於翌( 20) 日14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吳豪祥上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內。嗣經張秀娘察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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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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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吳豪祥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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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⒈被害人張秀娘於警詢│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
│ │ 之證述 │上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帳戶│
│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內之事實。 │
│ │ 出匯款憑證1 張 │ │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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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南東門郵局帳戶之開│⒈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請│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開戶之事實。 │
│ │各1 份 │⒉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
│ │ │ 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南東│
│ │ │ 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四)│被告與自稱「遇見」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帳戶之事實。 │
│ │翻拍照片4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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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豪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