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顯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因與酒後駕車、竊 盜等案件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 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 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 、9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顯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 潮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及107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5 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他刑而未出監。潘顯源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 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潘顯源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20分許,在警局 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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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顯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
│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
│ │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內內埔0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毒品罪,縱本件係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
│ │ │,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 │ │規定,顯見觀察、勒戒無法│
│ │ │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