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5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經查,被告江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3 月、5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46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2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