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21時10分許 前某時許,吳龍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 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吳龍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 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8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涉 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共10罪)、2 年10 月(共6 罪)、2 年8 月、3 年8 月(共3 罪)、3 年10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