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98號
PTDM,109,簡,59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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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2 月25日,業經檢察官 更正)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郭子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 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郭子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 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調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 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里九如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 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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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