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蘇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6日、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蘇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送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9/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 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 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陳○ 文」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 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文」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 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