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73號
PTDM,109,簡,47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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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52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民國109 年7 月1 日畜 管字第1096202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外,餘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 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述各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台糖公司或管領人即告訴人蘇昭行之同意, 無故侵入台糖公司養豬場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且該養豬場平時無人居住,有台糖公 司畜殖事業部109 年7 月1 日畜管字第109620266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未危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 秘密,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年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張惠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台糖六塊厝 養豬場」圍牆外,再徒步跨越圍牆後步行進入養豬場。因保 全人廖順文董勝傑於稍早接獲警報得知有他人入侵「台 糖六塊厝養豬場」而到場察看,當場發現張惠昌位在已呈開 啟狀態之沼氣電源控制電箱外,廖順文董勝傑遂喝止張惠 昌,並由警方到場將張惠昌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昭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惠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無故侵入「台糖六塊厝│
│ │中之供述 │養豬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昭行於警│「台糖六塊厝養豬場」平常│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係由告訴人所管理。告訴人│
│ │ │係經由保全人員即證人董勝
│ │ │傑之告知,始知悉被告無故│
│ │ │侵入「台糖六塊厝養豬場」│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保全人廖順文及│證人廖順文董勝傑因接獲│
│ │董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警報得知有人入侵「台糖六│
│ │證述 │塊厝養豬場」,遂立即到場│
│ │ │處理,並發現被告在場內之│
│ │ │沼氣電源控制電箱旁之事實│
│ │ │。 │
├──┼───────────┼────────────┤
│ 4 │現場照片27張 │被告私自進入「台糖六塊厝│
│ │ │養豬場」後,再帶同警方依│
│ │ │循原路進入場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先 在厝養豬場旁的河濱公園休息,但後來該處人很多,我才會 跑進養豬場內。現場扣到的東西不是我帶去現場的,黑色電 線不是我剪的,我沒有要偷竊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在現場且由警方扣得位在被告後方 之破壞剪、固定夾、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 支、活動扳手 1 組及電線1 捆為據。惟查,「台糖六塊厝養豬場」之前已 遭他人入內竊取電線數次,而證人廖順文董勝傑到場時, 曾有另一名不詳男性獨自從「台糖六塊厝養豬場」內離去, 且沼氣電源控制電箱旁並無監視錄影設備等事實,業經告訴 人及證人廖順文董勝傑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又經警方調閱 「台糖六塊厝養豬場」周遭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查得被告騎 乘機車經過之畫面,此有警員林冠名108 年12月9 日職務報 告1 份在卷可稽,故仍不能排除警方扣得之物品為該名不詳 男子或其他人遺留在現場之可能。綜上所述,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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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