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6號
PTDM,109,簡,13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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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增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4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增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增吉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之金博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其為處理該大樓之漏水問題,明知未獲該大樓 267 之27號2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內埔鄉學人路267 之27號 2 樓,下稱本案房屋)之住戶卜皇華之同意,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0時47分許,在上開大樓頂樓,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鋸子鋸斷卜皇華所管領並供給本案房 屋水源之水管,致上開水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卜 皇華。嗣卜皇華發覺上開水管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卜皇華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增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卜皇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曾綺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即金博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金 柱、林禎及、曾裕賢張勉時劉榮新黃子晏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職 務報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為處理大樓漏水問題,未與告訴人妥善協商溝通,竟恣 意毀損告訴人之水管,致使告訴人難以用水,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鋼鐵公司主管,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 ,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為一般家庭常備之維修工具,在市面 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爾發事件所用,並非專以該等工 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 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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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