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瑞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5 行及第11行關於「邱瑞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瑞 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 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 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 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 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 色特技腳踏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
處處有期徒刑3 月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邱瑞宏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12月28日19時32分許,徒步行經王慧敏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前,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王慧敏所有, 放置於上址外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自行車1 台 ,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8 年12月30日 23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盤查邱瑞宏 ,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 台(已發還王慧敏),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慧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1 份 、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 、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