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1號
PTDM,109,簡,131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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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悟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悟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悟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與警員柏昭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鍾悟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悟信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與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213包廂內 飲酒,適遇員警據報前往該釣蝦場處理打架糾紛,經員警柏 昭任進入上開包廂內對在場人士查驗身分時。詎鍾悟信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柏昭任,當場 以「你娘雞巴,喝個湯,查啥證件」、「幹你娘」等語侮辱 柏昭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柏昭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譯 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悟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柏昭任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旨揭規定,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公務犯罪 事實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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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