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11號
PTDM,109,簡,121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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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1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甲○○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號之 「南天宮」,乘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綠色鉗子1 把 ,破壞宮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擬竊取 其內之香油錢時,適為甲○○之親友發覺,並通報甲○○到 場查看,乙○○發覺失風旋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前揭香油錢箱上扣得上開綠色 鉗子1 把,並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上開機車車 主即乙○○之母潘麗珍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 、232 頁),核與證人甲○○、潘麗珍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7 、21-2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於108 年2 月13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南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本院10 9 年2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7 、9 、10、23、 27-37 頁;本院卷第113 、217 頁),且有上開綠色鉗子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 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以行竊之綠色鉗子1 把(見警卷 第37頁),既足以作為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之用,顯係具 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 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 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 明。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行因 屬未遂,客觀上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以務農為業、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綠色鉗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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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