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博 勝門市附近,並走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蘭芳 、店員牛鈺玲所共同管領、陳列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夜食酵素 4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3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 所穿著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嗣僅結帳其餘商品,未結帳前揭 竊得物品而離去。
㈡於109 年2 月5 日22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 商博勝門市附近,並走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 蘭芳、店員林俊吉所共同管領、陳列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夜食 酵素3 盒(價值合計177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口袋內 ,旋即離開現場。
㈢嗣陳蘭芳、牛鈺玲、林俊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該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王志宏到案說明,王志宏坦 承竊取前揭物品,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 號住處扣得夜食酵素3 盒,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蘭 芳、牛鈺玲、林俊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09 年2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9 年2 月9 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
截圖、夜食酵素之商品資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14-17 、19 -32 、41頁),且有夜食酵素3 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 ,另所竊得之夜食酵素,其中3 盒已發還被害人陳蘭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所造成 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身體狀況不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以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第7 類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43-47 頁;警卷第40頁)及 業已賠償被害人陳蘭芳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考 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偏差而為上開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被告上開2 犯行所竊得之夜食酵素共7 盒,其中3 盒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蘭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8頁);至其餘未扣案之夜食酵素4 盒,被告業已賠償被 害人陳蘭芳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6 月5 日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8頁),是本案顯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