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1
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豐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外,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 據,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 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泰武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 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 只,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結果說明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其上既殘留有不 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公訴意旨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 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即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8 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3 月1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2日19時許,在 屏東縣春日鄉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9 年4 月23日11時35分許,詹豐彰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 鄉赤山村東山路予沿山公路185 縣道路口時,為警攔查,詹 豐彰於警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 器1 支予警方扣案,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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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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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詹豐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經採尿送驗後,鑑│
│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 │編號:內泰武 00000000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KH/2020/00000000;│ │
│ │檢體編號:內泰武109040│ │
│ │37)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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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押物品│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且扣案物經初步檢驗│
│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張、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應之事實。 │
│ │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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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9 月16日釋 放出所。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8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6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員警自首,有警方偵查報告、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只,經以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袋內顯有殘 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