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58號
PTDM,109,簡,115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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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麗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麗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 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 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 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害人藍慶華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伊所有等語,惟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外,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其為購買100 元的彩券,曾拿出 2 個50元硬幣給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慶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係要購買100 元的彩券,並已交 付2 枚50元硬幣,嗣又因不滿意彩券號碼而取消購買,要無 再交付1,000 元予被害人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核被 告曾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藍慶華交付之財物 ,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犯罪所生損害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 金1,0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曾麗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麗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3時5 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由藍慶華負責之「億飛來彩券行」欲購 買彩券,嗣於同日13時6 分許,曾麗麗藍慶華表示藍慶華 給予之彩券號碼非其所欲選購者,即將彩券1 張退還予藍慶 華,藍慶華見店內櫃檯桌面上有當時在場購買彩券之鄭麗玲 交付其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鈔票1 張,因忙碌誤認係曾 麗麗交付之價款即將前開1 千元鈔票1 張交予曾麗麗,詎曾 麗麗明知前開1 千元鈔票1 張非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3時7 分許,未告知藍慶 華前開1 千元鈔票1 張非己所有,亦未返還前開1 千元鈔票 1 張予藍慶華,以此方式將前開1 千元鈔票1 張非己所有侵 占入己。嗣因藍慶華欲與鄭麗玲結帳時,未見鄭麗玲給付之 1 千元鈔票1 張,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麗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始向老 闆說要買彩券1 張,伊拿1 千元給老闆,我向老闆確認我拿 的這張彩券是號碼98,老闆跟我說沒有號碼98,我跟老闆說 1 千元還伊,老闆就將1 千元還伊,那是伊的錢等語。經查 ,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中證稱:伊去投注站買200 元刮刮樂, 伊拿1 千元給老闆找錢,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老闆當時拿給她 的刮刮樂不是她要的號碼,就把刮刮樂還給老闆,老闆以為 伊付的1 千元是被告付的,就把伊的1 千元拿給被告,之後 老闆要找伊錢時發現怎麼少1 千元,就把被告找回來問她有 沒有多拿1 千元,被告聲稱有付1 千元給老闆,但沒有要買 彩券了,所以1 千元是老闆退還給伊的等情,可知案發時被 告有收取被害人藍慶華交付之1 千元鈔票1 張一情,核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藍慶 華交付之1 千元鈔票1 張此一主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藍慶華交付之1 千元鈔票1 張。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關鍵在於被告取走之1 千元是 否為其所有?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
2020/1/31/13:05:4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被告即穿著粉紅色大衣外套、黑長褲之女子走進彩券行,並 在店內走道上遠觀櫃台上玻璃窗擺放之彩券。
2020/1/31/13:05:52
被告向櫃台詢問彩券。
2020/1/31/13:06:09
被告趨近櫃台後,將隨身包包放在櫃台上;戴白色安全帽、 著粉紫色外套之女子(下稱乙女)攜帶一黑色袋子走進店內 。
2020/1/31/13:06:13
被告向櫃台內人員詢問彩券,乙女走到被告左側後觀看櫃中 彩券。
2020/1/31/13:06:17
被告伸手向櫃台窗口拿取彩券後,即將彩券取回。 2020/1/31/13:06:20
乙女開始向櫃台諮詢彩券。
2020/1/31/13:06:26至13:06:29 乙女伸手進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拿錢包。
2020/1/31/13:06:35
櫃台窗口將乙女選取之彩券放在窗口外之檯面上。



2020/1/31/13:06:40
乙女伸手進入櫃台窗口將錢拿給店家人員,並將彩券取回。 2020/1/31/13:06:45至13:06:56 被告趨身靠近櫃台窗口,並手持彩券,與窗口內店家人員說 話,接著窗口內店家人員伸手將被告手中彩券取回。 2020/1/31/13:06:58
被告再次趨近櫃台窗口,並伸左手靠近窗口檯面,以左手食 指比劃檯面,窗口內店家人員交付一紙張給被告,被告取回 後開始整理攜帶之隨身包;乙女站在被告左側,面對窗口, 手持錢包,應在等候找錢。
2020/1/31/13:07:14
被告整理完隨身包後,突然伸出左手至窗口檯面,取走窗口 檯面上某物品,即轉身離去。
可知當日13時6 分58秒許被害人藍慶華確有將1 千元鈔票交 付被告,然自前開錄影畫面中,自被告進入彩券行後迄其取 走被害人藍慶華交付之1 千元鈔票前,均未見被告拿取1 千 元鈔票予彩券行,僅見鄭麗玲(即上開「乙女」)拿錢予彩 券行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則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足認證人鄭 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被害人藍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均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曾交付1 千元鈔票予被害人 藍慶華,被告事後自被害人藍慶華取得之1 千元鈔票1 張即 為證人鄭麗玲當日所交付者。準此,被告未告知被害人藍慶 華前開1 千元鈔票1 張非己所有,亦未返還前開1 千元鈔票 1 張予被害人藍慶華,即以此方式將前開1 千元鈔票1 張侵 占入己,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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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