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32號
PTDM,109,簡,113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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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興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64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上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盧上興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 000 地號及同鎮德和段56地號(下稱本案國有土地)均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 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底某日止, 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鋪設道路,以此方式佔用本案 國有土地共計1,513 平方公尺。嗣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7 年 3 月13日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盧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國有財產署告訴 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國產署南區分署108 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9 93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27日屏府水保字第107108 07700 號函及所附水土保持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勘 清查表、地政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套匯圖、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國產署南區分署10 7 年5 月3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24820 號函、國產署 南區分署108 年2 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4100 號 函、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收件收據、坐落屏東縣○○ 鎮○○○段○○○○○段000 ○000 地號及屏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恆整謄字第7378號地籍圖 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戶籍謄本手抄本、Go ogle衛星地圖截圖、103 年土地空照圖。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未經變動 之同條第2 項竊佔罪係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訴竊佔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 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 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佔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拆除竊佔之房屋 並繳清使用補償金,有國產署南區分署109 年6 月10日台財 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653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已婚,有6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82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嗣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拆除竊佔之房屋及繳清使用補償金,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查被告竊佔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堪認為其犯罪所 得,惟本案業經被告清償使用補償金完畢,有前引國產署南 區分署109 年6 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6530 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渠等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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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