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86號
PTDM,109,簡,108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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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5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建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 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0日 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迪化街口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孫大 昕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行離去,孫大昕欲與吳建彰理論,遂跟 隨吳建彰駕駛之車輛,在屏東市徐州路與永城巷口,拍打吳 建彰駕駛車輛之車窗,吳建彰因此心生不悅,基於恐嚇之犯 意,自後車廂取出1 支球棒,以球棒頂住孫大昕之胸口,對 孫大昕恫稱:「幹恁娘,恁爸是懶氓囝仔( 閩南語,意指流 氓、無賴) 」等語,並以拳頭打孫大昕之胸口2 、3 拳,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孫大昕,致其心生畏懼。二、案經孫大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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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建彰固坦承有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持球棒頂住告訴│
│ │ │人孫大昕之胸口,並稱「│
│ │ │恁爸是懶氓囝仔」乙節,│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 │ │,辯稱:是對方嗆伊,推│
│ │ │伊,打壞伊汽車的引擎蓋│
│ │ │、車窗玻璃,伊才出手保│
│ │ │護伊自己,伊不知道伊當│
│ │ │時為何要講這句話等語。│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大昕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戴金香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有持球棒頂住告訴人│
│ │述 │孫大昕之胸口,並有說自│
│ │ │己是流氓等情。 │
├──┼───────────┼───────────┤
│㈣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1 片暨影像擷取照片2 紙│ │
│ │ │ │
└──┴───────────┴───────────┘
二、核被告吳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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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