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丞勛(原名:劉曜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9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丞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丞勛(原名劉曜紋,下稱鄧丞勛)因與張証貽有債務糾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上午1 時15分 許,前往張証貽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 巷 0 號之住處,由鄧丞勛持石頭3 顆綁入環保鞭炮,並朝向張 証貽上開住處2 樓房間窗戶丟擲,造成該房間之窗戶玻璃2 面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証貽。嗣經張証貽報警 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石頭3 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証 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丞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証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5-2 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 、21至23頁),並有扣案之石頭3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 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成年男子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証貽有 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前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台積電外包商、未婚無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石頭3 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石頭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 禁物,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