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30號
PTDM,109,簡,1030,202007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民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民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民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 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 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 犯本件係傷害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 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洪民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民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彭孟賢對其咆哮,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00號「阿恆小吃部」前,徒手毆打彭孟賢之臉部 後,彭孟賢因而暈倒在地,致彭孟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 傷1*1 公分、左眼窩區6*5 公分挫擦傷併左眼結膜流血、左 側肢體挫傷併左胸痛、左小腿挫傷3*3 公分、左大足趾挫擦 傷2*2 公分、右膝挫擦傷5*3 公分、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併角膜擦傷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孟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民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孟賢、證人黃聖賢、證人武氏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各1 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