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再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起訴書漏繕「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場所作(起訴書漏繕「 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而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 依據,分為港號「二星」、「三星」,乃由賭客簽選2 或3 個號碼為1 支,並核對當期(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6 個中獎號碼,當號碼相同時,即為中獎,可得若干 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賭金悉歸被告收取。嗣分別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綽號「魚船」)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 5 時50分許向被告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下單簽注賭六合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Line應用 程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4 張、手機1 支、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向綽號「阿財 」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阿財」會前往我所住村內收 取簽單,因「阿財」也怕被警察抓,僅自稱係佳冬人,未告 知姓名,我僅知其綽號為「阿財」。我知道我下注簽賭「六 合彩」行為不法,但我未收取他人簽單,接受他人下注簽賭
「六合彩」,亦無人曾向我下注簽賭「六合彩」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1、40頁)。經查:
㈠本案警方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8 年聲搜字第1283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傳真機1 臺(搭配市話號碼:00-0000000號)、 簽單4 張、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1283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簽單影本2 紙及照片 1 幀、搜索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 37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 至8 、10 、11、14、17頁,偵卷第33頁)。公訴人固據前揭扣案物品 認定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傳真機係我作生意使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我平日生活使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反面),衡以前揭扣案之傳真機、行動電話,依一般 生活經驗,確為個人生活或經營事業所需工具,則被告所 辯前詞,非無道理,自不得僅因偵查機關在被告前址住處 扣得前揭物品一事,逕予推認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 賭「六合彩」。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住處扣得之簽單,均係我友人拿給 我看好玩的,我朋友來我家拜訪時留給我參考用的,並非 我接受下游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等語(見警卷 第1 頁反面、2 頁),繼於偵訊時供稱:在我前址住處扣 得之簽單,均係我友人提供予我參考之用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扣案之簽 單係我友人提供我參考之資料,因為我友人來來去去,我 不知道該等簽單係何友人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簽單4 張,均係我友人給我參 考使用,並非我收取他人之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審之被告前後就扣案簽單來源、 用途,尚稱一致,是被告辯稱該等簽單,均係其友人提供 其參考使用等語,非無可信。又觀扣案之簽單(見警卷第 10、11、17),其上固書有阿拉伯數字,然依該等簽單所 載數字內容,似為「六合彩」各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實與 實務上常見簽單載有賭客代號及下注簽賭之號碼、金額, 顯非一致,更未見有記載如公訴人所指之「由賭客簽選2 或3 個號碼為1 支」情形,則扣案之前揭簽單,是否確均 為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殊質懷疑。縱認該等 簽單確係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然細觀該等簽
單上既無任何下注簽賭「六合彩」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可查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2)日警方前往搜索 ,現場有無賭客出入?)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 ,顯然本案警方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全未查獲 任何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人,而被告又始終否認 有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是究是否確有賭客向被 告簽賭六合彩?該賭客為誰?被告有無接受該賭客下注簽 賭「六合彩」?該賭客是否確有交付賭金給被告?被告是 否有收受賭金?等節,均無從判斷,顯然無法依憑前揭扣 案之簽單,作為認定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之依據。 ㈡扣案之傳真機係搭配市話號碼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家遭扣案之傳真機係使用市話號 碼00-0000000號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又於108 年10月 15、17、19、22、24日,曾有人以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致 電被告使用之前揭市話號碼等情,亦有號碼00-00000 00 號 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與 該持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者間之通訊內容為何?未經公 訴人查明,單憑前揭通聯情形,顯無從知悉被告各該次通訊 內容。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市話號碼 00-0000000號係何人使用之市內電話,因我沒有在記朋友的 電話號碼,通話情形可能係我朋友曾以該市內電話傳真簽賭 號碼供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否認有以前揭 市內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則前揭通訊 內容既未經公訴人查明其情,自不能遽認被告曾使用搭配市 話號碼00-0000000號使用之傳真機,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 賭「六合彩」。
㈢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以數位勘察工具擷取其中資料後檢視,其結果 均未發現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其他賭客下注簽 賭「六合彩」訊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3 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930417100 號函暨檢送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5 頁),顯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行動電話內「Li ne」應用程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賭博或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其理至明。至卷附 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4 幀(見警卷第15至16頁),固 顯示被告曾接獲「Line」應用程式代號為「魚船」之人所傳 送內容略為「★以下四星中獎金額60萬元整……★四星支數 超過211 碰(含),獎金正常發放。……★以下三星中獎金
額中52000 元……★以下二星中獎金額如下。……」之訊息 。然依該等訊息文義,顯係在向被告傳達若簽中「四星」、 「三星」、「二星」時可獲得之賭金數額,該等訊息內容, 均未提及綽號「魚船」者欲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號碼、簽 注金額,是該等訊息,當非可認係被告藉由「Line」應用程 式接受「魚船」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訊息,至為灼然。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均係「魚船 」傳給我供我參考使用,並非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等 語(見警卷第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Line應用 程式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係「魚船」傳給我參考之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虛詞。公訴人執前揭Line應用程式 畫面翻拍照片,推論認定「魚船」曾「於108 年12月12日下 午5 時50分許向被告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下單簽注賭合彩」 等節,要與前揭訊息文義內容不相適合,顯有誤會。 ㈣被告固自承曾向綽號「阿財」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然此與公訴人指訴被告係接受不特定 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該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 ,顯屬二事,同不能持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被訴賭博犯行,附 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聚眾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前揭傳真機1 臺、簽單4 張、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指「當場賭 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 :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公訴人所請, 不無混淆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本案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前揭扣押物品,自非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