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7號
PTDM,109,易,30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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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
                   109年度易字第3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640、953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及追
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皓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蕭文智聯繫後未 久,在蕭文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 文智,藉此牟利,惟因蕭文智賒帳而未當場收取價金。二、吳皓維明知愷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8 年8 月初某日19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3 樓居所,無償轉讓愷他命供 鄭珮君當場施用1次。
三、吳皓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6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7 日18時15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2時5 分許 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吳皓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2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5日16時6 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吳 皓維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 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自首,復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吳皓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下稱本院1292卷〉第113 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 、174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同年 9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止、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4、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論 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智鄭珮君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潮警偵字第10831605700 號卷〈下稱警5700 卷〉第86至8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40 號卷〈下稱偵7640卷〉第47、61至71、133 至135 頁),且 被告分別於108 年8 月7 日、同年12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 日編號 UU /2019/00000000 號、109 年2 月13日編號KH/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偵7640卷第55頁;屏 警分偵字第10930822100 號卷〈下稱警2100卷〉第9 頁),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鑑定許可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108 年6 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證人蕭文智指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珮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4 日編號UU/201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警5700卷第1 、3 、26至31、33至36、47至48頁;警2100卷第5 、7 至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下稱他



1963卷〉第2 至4 、25至27頁;潮警偵字第10832141600 號 卷第67至68、73、7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 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差價 我沒有詳細去算,應該有500 元等語(見本院1292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賺取差價,堪 以推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愷他命是偽藥等語(見 本院1292卷第55頁),而被告轉讓予證人鄭珮君之愷他命為 「K 菸」型態,業經被告及證人鄭珮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7640卷第63至65、141 至142 頁),非屬主管機關核准 製造之愷他命針劑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鄭珮君 之愷他命係偽藥,且為被告所明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晶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 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 表、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 讀附卷可佐(見警5700卷第37至38、41至42頁),復參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108 年8 月6 日施用所剩,吸食器、塑膠藥鏟、夾鏈袋均為施用 時使用等語(見本院1292卷第55、121 頁),可徵上開晶體 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之吸食器1 組、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2 包衡情均已沾附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 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



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係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定有明文,且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施用、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 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無處罰明文,是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生持有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轉讓偽藥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7 月、2 年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8日,於106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 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卷第49頁; 本院1292卷第1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轉讓偽藥犯行,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7640卷第147 頁;本院1292卷第 120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 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109 年4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 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第37頁),則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至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依法 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一情,有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警5700卷第3 頁;本院1292卷第49頁), 故警方於被告坦承該次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警 方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5700卷第47頁)勾選「嫌疑 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記載,應屬誤會 。
八、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兄哥」 之人及李○○(真實姓名詳卷),惟均未查獲,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4 日屏檢謀儉108 偵9536字第109901 628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5 月6 日潮警 偵字第10930501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1292卷第89、95至97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偽藥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 賣、轉讓之物,竟仍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處遇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 機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偽藥對象人數、販賣之價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292卷第121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 實欄三、四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方以甲 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說明如前,且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犯行施用所餘,已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之物衡情均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 ,含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 插置於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蕭文智使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292卷第 55頁),應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已扣案之前 揭SIM 卡1 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K 盤不是轉讓偽藥用的,鄭珮君是用香菸吸食。門 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含SIM 卡不是本案使用等語(見本 院1292卷第55頁),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於上開犯行過程中 實際使用之物,尚難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4,000 元價金,因證人蕭 文智賒帳,尚未收取,業經證人蕭文智於偵查中、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7640卷第47頁;本院1292卷第120 頁),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皓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皓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或│
│ │ │ │沒收銷燬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沒收銷燬。│
│ │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
│ │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吸│ │
│ │ │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 │
├──┼────────────┤(見警5700卷第37至38、41至42├─────┤
│2 │吸食器1 組 │頁)。 │沒收銷燬。│
├──┼────────────┼──────────────┼─────┤
│3 │塑膠藥鏟1 支 │衡情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4 │夾鏈袋2 包 │衡情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沒收。 │
│ │ │品犯行所用。 │ │
├──┼────────────┼──────────────┼─────┤
│6 │愷他命K盤(含刮卡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7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1.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2.於108 年10月31日發還被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
│ │1 張) │ 見偵7640卷第1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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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