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
度緩字第446 號、109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密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履行完畢,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 109 年3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案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5 頁,偵卷第 13-15 頁)供明在卷,而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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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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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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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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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單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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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和手冊 │4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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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倍數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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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0月27│1 捲 │
│ │日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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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0月30│1 捲 │
│ │日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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