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 年度聲沒字第9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錦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錦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各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 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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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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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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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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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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