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號
PTDM,109,原簡,2,202007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念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念祖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3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00鄰00○0 號前,因故與石豫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接續犯意,持甩棍1 支(未扣案)毆打石豫祥頭部、肩部 ,致石豫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 公分、胸壁 挫傷及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經石豫祥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石豫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念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豫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戴金明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 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甩棍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 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