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鍾年展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
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乙○○於民國( 下同 )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案外人邱賢男於八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死亡,遺有花蓮縣壽豐鄉○○段三0八號土地一筆( 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位於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二0四號房屋一棟,其妻丁○○、其子乙○○ 、丙○○、女兒甲○○為繼承人。詎乙○○為單獨繼承上述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向丁○○、丙○○、甲○○佯 稱欲代辦繼承登記,丙○○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彼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 予乙○○。乙○○隨即囑託不知情之許信夫轉介不明究裡之代書陳鳳珠辦理,陳鳳 珠依許信夫指示撰寫繼承協議書:「一、邱賢男遺產之土地部份壽豐鄉○○段三0 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壹筆,由乙○○繼承,而地上物五佰株玉 米由丁○○、丙○○、甲○○繼承。另遺產壽豐鄉鹽寮村五鄰鹽寮二0四號房屋由 乙○○繼承。二、遺產尚有現金部份新台幣( 下同 )壹拾萬元正,由丁○○、丙○ ○、甲○○繼承。」,許信夫再將該紙協議書交付乙○○。乙○○隨即盜用丁○○ 等三人上開印鑑於上開協議書得逞;並將協議書與印鑑證明託許信夫轉交陳鳳珠。 陳鳳珠不察,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致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乙○○遂詐 得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共有部分,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丁 ○○、丙○○、甲○○三人。
案經丁○○、甲○○、丙○○等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 其父去世後,所遺留農地不能分割,眾人遂決定遺產分為六份,伊、母親、丙○○ 、甲○○、伊長子( 即邱賢男長孫 )邱裕勝、邱朝明( 已死亡,由乙○○所過繼兒 子邱裕翔承受其權義 )各一份,約定以伊名義登記,待本件土地出售後再平分價款 ,並稱當時丙○○需款購車,由伊簽發十二張支票,每張面額新台幣( 下同 )三萬 五百四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另簽發十張面額均十萬元支票予丙○ ○( 丙○○已領得其中一張票款);不足部分俟日後補足云云。惟查:
㈠邱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但被告乙○○所 提出丙○○分期付款支票資料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提出於東鉦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該公司經收分期付款票據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乙○○如 何於邱父去世前即預測協議並代弟墊付款項?所辯已屬可疑。況被告乙○○所提 出十萬支票一張,其票面日期係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距右揭協議書日期相差達 年餘;被告復供稱並未約定何時出售本件土地云云( 偵卷第二十頁正面 ),協議 書亦未記載金錢補償之約定,均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況丙○○復證稱:右述 分期支付車款之支票早在父親過世前即簽發,當時借用乙○○支票付款,伊有將 現金交付哥哥,頭期款十萬元係向甲○○借用。至於乙○○所述多張十萬元支票 係因本件繼承糾紛後,丙○○始簽發支票補償伊,但是並未領到票款( 見原審八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正面 );核與甲○○證述情形相合( 同一筆錄第二 頁背面 )。益徵丙○○證詞確屬可信,右述支票與本件協議書無關。參以被告乙 ○○自承並無自耕能力( 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情形相符, 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取。
㈡丙○○、丁○○、甲○○於偵查及原審一致否認曾訂立邱君所述協議,丙○○證 稱伊代辦母親及妹妹印鑑證明,準備辦繼承登記,因為伊對此一業務不熟,交由 其哥哥( 即丙○○ )拿去辦,當時說好四人都有份。不曾見過右述協議書( 見偵 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正面、二0頁背面 );丁○○亦表明伊要繼承( 偵卷第 十九頁背面 ),甲○○證稱伊不知道乙○○所稱協議情形,亦未曾分到現金、玉 米,不曾簽過該紙協議( 偵卷第三0頁背面至三一頁正面 )。三人於審理中同聲 否認邱君所述協議情形( 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 七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背面 )。丁○○且進一步證稱:登記後,乙○○才表示土 地登記於其自身名義下,並未提到其他人可分得多少錢。( 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筆錄第一頁背面 )。堪認丙○○等人確未同意右述協議,丁○○於本院 改稱系爭土地有同意先登記給被告云云,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許信 夫則證稱協議書係伊交予乙○○,乙○○蓋好全體繼承人印章後,伊再持交陳鳳 珠辦理登記( 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背面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鳳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協議書影本暨據以辦理邱君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花地所 一字第一五一四六號函及附件 )。綜上論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查被告乙○○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協議書,持以行使並登記成為本件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及告訴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 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 陳女實施此等犯罪,係間接正犯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被告偽 造繼承協議書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應繼分,自無侵占問題,公訴人謂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似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敍明。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 稽,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本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論處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 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只變更侵占罪之起訴法條,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仍應予撤銷改 判。茲審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 ,謀求補救,被告之母丁○○於本院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