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世傑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釣蝦場,及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晚上8 時30分許,在屏東 縣來義鄉新來義部落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