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9號
PTDM,109,交訴,29,202007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景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景宗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 段○○○○ ○○○○○○○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林耀順騎 乘腳踏車,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自九如路155 號往中央分隔島騎乘,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快車道行駛 至杜景宗前方,致2 車發生碰撞,林耀順人車倒地。林耀順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杜景宗在場, 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順之子林錦堂林建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景 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9頁、第48頁、第84頁、第9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 2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9000221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713 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里○○○000 ○0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相驗照片20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憑(相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第5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10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3 頁、第17頁至第21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可憑(相卷第59頁),自應遵守上述規 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 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又按慢 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3 款、第128 條亦有明文。被害人疏未注 意,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快車道 行駛,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倘其2 人不貿 然前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為 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 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既因上述過 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即已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於 被害人上開行駛行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僅可作為對 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相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 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則為次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林錦堂林建佑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 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可憑(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75頁),堪認其犯後有積極 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擔任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家境狀況小康、已婚、有 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 立,調解條件業經全數屢行完畢,告訴人2 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已如上述,且考量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告訴人2 人則無意見,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