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2號
PTDM,109,交簡上,4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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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4
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慧卿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公館里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445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 50分許,洪慧卿騎乘上開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 53巷內某處,因紅燈左轉為警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下午9 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慧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31、33、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被告以其患有妥瑞氏症及家庭因素影響,須飲酒以壓制病症 ,並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 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斟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 刑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 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縱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因 患有妥瑞氏症及家庭因素影響,須飲酒以壓制病症等情屬實 ,然法律並非處罰單純飲酒之行為,而係處罰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後駕 車」行為,此既屬被告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其並未 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酒後駕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 已可徵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主張希能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惟按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案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 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非屬本院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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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