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99號
PTDM,109,交簡,99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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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添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 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羅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祥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華 山街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友人劉金田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 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 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對劉金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羅 添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金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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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