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采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采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采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6 月 1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與海豐 外環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同向於上開路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春華左後方予以超越 ,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徐春華所騎乘上開 機車之左側把手,徐春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多處挫擦傷(顏面、雙上肢、左下肢、背)、下背痛 、雙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瀰漫性腦損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上門牙假牙瓷部份裂痕及左上小臼齒斷裂等傷害。又 古采玄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 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5 、10頁;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告訴人徐春華、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春秀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 、11-13 頁 ;偵卷第10-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 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平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17 、30-42 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 知之理,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超車時疏於注意及此,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 車,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古采玄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徐春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所108 年11月1 日高監鑑字第1080195546號函暨 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 21-23 頁),亦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然稱 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8頁),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 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28,000元、喪偶、有4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