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23號
PTDM,109,交簡,1423,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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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碧娥



被   告 高茂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4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陳碧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茂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茂童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南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林陳碧娥 騎乘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由屏東縣○○鄉○○路00號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橫跨穿越南興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 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茂童受有 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 、顏面挫傷等傷害;林陳碧娥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於肇事後,高茂童留在現 場、林陳碧娥在醫院時皆分別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均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茂童林陳碧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林陳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7頁,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茂童、林 陳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 至第12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調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執勤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高茂童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 經上址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 23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 車義務而超速行駛;詎被告林陳碧娥自上址騎乘醫療用電動 車起駛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 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 ,遂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高茂童受有腦震盪、軀幹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顏面挫傷等傷害; 林陳碧娥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 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之上揭行為皆有過 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行人林陳碧娥騎乘 醫療用電動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安全,為肇事主因。 高茂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自速60公里/ 小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0頁),益證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均確有過失。又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分別受傷害 之結果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高茂



童、林陳碧娥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肇事後,分別向到現場、醫院處理 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 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等 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被告高茂 童、林陳碧娥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24年9 月15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被告林陳碧娥為本 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並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高茂童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超速行駛 之過失駕車行為,被告林陳碧娥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均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致被告高茂童林陳碧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復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意願調解等語( 見院卷第47頁),然被告高茂童因經濟困難而未到場調解之 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見院卷第61頁),顯 見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均未減輕;惟念及被告高茂童、林陳碧 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分別斟酌被告二人之犯 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高茂童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陳碧娥 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與兒子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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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