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85號
PTDM,109,交簡,1185,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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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9 年6 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01 6762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次 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巫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翰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復興 路「蘭花城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3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巫翰榮行經恆春鎮恆南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巫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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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